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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张兰周、张兴梅等与汪海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2018-4-6    浏览次数:1124    

张兰周、张兴梅等与汪海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寿县人民法院

                           (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96号

原告:张兰周,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张兴梅,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彬阳,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庆,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海柱,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兰周、张兴梅与被告汪海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兰周、张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彬阳,被告汪海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周、张兴梅诉称:2014年6月18日,汪海柱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寿县炎刘镇机场大道广岩岔路口,撞上张兰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兰周、张兴梅受伤,车辆受损。

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汪海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周、张兴梅无责任。

皖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两原告171700元,汪海柱赔偿52000元。

剩余赔偿款汪海柱至今未付。

特具状起诉要求:1、被告汪海柱赔偿原告张兰周、张兴梅各项损失561306.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基于上述诉请,原告张兰周张兴梅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基本事实;被告汪海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兰周、张兴梅无责;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信息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赔偿责任的主体。

3、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复查、二次手术等事实,是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

4、医药费票据、清单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药费的情况。

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120急救所产生的费用。

6、交通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到医院住院、复查复诊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7、户口簿、土地征收协议书、征地补偿花名册、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民,原告家庭人口情况、被扶养人情况,是计算相关费用费依据。

8、司法鉴定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辅助器具配置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是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而发生的费用。

针对原告张兰周、张兴梅的诉请、举证,被告汪海柱辩解意见: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次事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张兰周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带头盔,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垫付52000元费用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被告汪海柱提供下列证据:

1、六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已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部分申请复核,因两原告诉讼,六安市交警部门做出了终止复核结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2、105医院预交金额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52000元用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

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张兰周、张兴梅所举2号、3号、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汪海柱所举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二、张兰周、张兴梅所举1号证据,被告汪海柱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汪海柱驾驶轿车逆向行驶,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交管部门认定汪海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张兰周、张兴梅所举4号证据,被告汪海柱认为从药房购买的药品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认可住院期间清单上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从药房购买的药品是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系治疗所用,故本院对4号证据予以认定。

四、张兰周、张兴梅所举6号证据,被告汪海柱认为交通费票据的日期非此事故期后的发票,且是连号,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到合肥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要求赔偿4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每人1000元。

五、张兰周、张兴梅所举7号证据,被告汪海柱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是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六、张兰周、张兴梅所举8号、9号证据,被告汪海柱认为,原告在不具备鉴定条件下单方所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汪海柱对原告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与原告的鉴定结果一致。

故本院对8号、9号证据,予以认定。

七、汪海柱人所举1号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终止复核;被告未提供可靠证据证明,此事故原告负有责任。

故本院对被告汪海柱所举1号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8日,汪海柱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寿县炎刘镇机场大道广岩岔路口,撞上张兰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兰周、张兴梅受伤,车辆受损。

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汪海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周、张兴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兰周、张兴梅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张兰周于2014年8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3672.25元,张兴梅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6611.7元。

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兰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分别为270日、150日、150日。

2、张兴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腓骨小头及腓骨干远段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九级伤残;损伤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分别为270日、120日90日;后续医疗费按12000元确定;张兴梅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免荷式膝踝足矫形器一具,需2800元;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二年,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赔偿安装年限,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

汪海柱已赔偿张兰周、张兴梅52000元。

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该公司支付张兰周、张兴梅赔偿款17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汪海柱驾驶轿车逆向行驶,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交管部门认定汪海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汪海柱系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张兰周、张兴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汪海柱要求按同等责任赔偿损伤,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兰周构成八级伤残、张兴梅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兴梅要求赔偿装配矫形器及功能训练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兰周、张兴梅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根据张兰周、张兴梅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张兰周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736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误工费20115元(74.5元/天×270天)、护理费15660元(104.4元/天×150天)、施救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89.93元,合计284921.18元;本院对张兴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966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0115元(74.5元/天×270天)、护理费12528元(104.4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56.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43120元(2800元×14+280×14),合计40474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海柱赔偿张兰周173071.18元(284921.18元-52000元÷2-171700元÷2);

二、被告汪海柱赔偿张兴梅292897.5元(404747.5元-52000元÷2-171700元÷2)。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汪海柱承担7843元,张兰周、张兴梅承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中玉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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