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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孟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2018-4-6    浏览次数:1527    

孟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某,男,199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模,系孟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199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王某乙,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王某甲父亲。
被告:叶某,女,197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王某甲母亲。
上列三位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模、张湛秋,被告叶某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叶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诉称:2014年7月,其经熟人介绍与王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

2014年9月21日,其购买订婚钻戒、项链花费4400元,同年10月1日,其与王某甲订婚,并通过媒人鲍银枝将32000元礼金交给王某甲父母。

除此之外,为了订婚,给王某甲见面礼3000元,给王某甲用于购买烟酒等财物6000元。

之后,原告多次要求确定婚期及办理结婚登记,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拒绝。

2015年3月底,王某甲给其发短信,说不打算结婚。

其考虑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同居生活,更未登记结婚,有权追要为结婚交付给王某甲及其家人的彩礼与财物,但对方一直拒绝返还。

现为维护其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其彩礼金及财物总计4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基于上述诉请,孟某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表,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及财物的事实;

3、银行流水账单,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取款38000元用于给付彩礼及购买财物。

4、QQ聊天记录、短信,意在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一联系,想确立婚期,但被告及其家人拖延,不同意结婚的事实。

5、证人鲍某、金某的证言,意在证明: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及部分财物属实并有证据支持;2.原告一直与被告一联系,想确立婚期,但被告及家人拖延,不同意结婚的事实。

王某甲、王某乙、叶某辩称:孟某与王某甲交往和订婚系事实,但收到的彩礼款只有现金10001元及铂金戒指一枚。

本案系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按法律规定和农村风俗,彩礼不应当返还。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基于上述答辩,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提供了证人邵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其只收到10001元彩礼款的事实。

针对孟某所举的上述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原告取钱是为了拿新房钥匙;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系王某甲室友用王某甲手机与原告开玩笑而已;关于5号证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及两证人之间都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两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之处。

针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孟某质证认为被告方证人与被告方有亲属关系且有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完全有可能做出对被告方有利的证明。

其次,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言内容恰恰与被告的证明目的完全违背,其有关2014年10月1日订婚当天的陈述与一般逻辑不符,原告方不可能仅仅去吃顿饭就走人了结。

其所述购买戒指和项链是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孟某所举上述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对方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孟某所举2号证据收据一张,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孟某所举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王某甲及家人有拖延和不同意结婚意思表示,被告方辩称短信是其室友开玩笑发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孟某所举3号及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所举上述证据即邵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内容与被告方答辩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不能支持被告的事实主张。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经鲍银枝和邵某介绍孟某与王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

2014年10月1日,双方订婚,当日孟某通过媒人鲍银枝将32000元礼金、一枚铂金钻戒及其他烟酒财物等交给王某甲母亲叶某。

后孟某曾要求确定婚期及办理结婚登记,但王某甲及家人予以拖延和拒绝。

2015年10月16日,孟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订婚时,孟某以结婚为目的向王某甲给付彩礼。

现因故未能结婚,孟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孟某于订婚日给付的32000元及一枚铂金钻戒属于彩礼范畴,依据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本院酌情确定返还22400元及铂金钻戒。

孟某向女方给付烟酒、衣服等财物的行为属于赠与,应不予返还。

孟某所请的3000元“见面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彩礼款总计22400元及铂金钻戒一枚;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孟某负担234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叶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孟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浩(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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