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6年10月17日 星期六,欢迎光临本站 安徽律师网 网址: www.ahlvshi.cn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合肥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寿县中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2018-4-6    浏览次数:2438    

合肥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寿县中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合肥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杨镇夹塘村庄北60号。

法定代表人:卫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汇处蓝鲸光机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4757767E。
法定代表人:朱开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寿县中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十字街东南侧寿州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094826646C(1-1)。
法定代表人:张谷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雪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寿县中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张湛秋、被告永顺公司、被告中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永顺公司与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寿县××××一宗住宅用地。

永顺公司为了开发上述地块于2014年3月12日成立了全资子公司中利公司,并由中利公司负责开发此项目。

永顺公司与中利公司邀请光大公司为上述开发项目的施工方。

2014年10月26日,中利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承诺其开发的项目在2014年12月18日动工,并且要求光大公司向永顺公司帐户汇款1600万元质量保证金和诚意金。

2014年12月22日,光大公司和永顺公司签订《协议书》,再次约定让光大公司汇入1600万元作为光大公司承揽工程的诚意金以及正式施工的质量保证金,并且永顺公司承诺如不能够按时开工,从2015年元月26日起承担光大公司所汇款的月5%的利息,另徐家喜作为此《协议书》的保证人。

光大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前总计汇入永顺公司帐户1000万元,但永顺公司、中利公司因种种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开工,现光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1000万元,并承担利息18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月2%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永顺公司、中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光大公司与中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光大公司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为附解除条件合同。

因光大公司违约在前,以致上述附条件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直接导致上述两份协议失效被解除。

况且,上述两份协议,因涉及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工期、计价方式、总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属于串通投标,直接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自始无效。

因此,光大公司据此两份无效协议,要求永顺公司、中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仅缺乏合同形式要件的支持,而且缺乏法律实质要件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光大公司对永顺公司及中利公司的诉请。

光大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光大公司、永顺公司及中利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永顺公司与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复印件),证明永顺公司、中利公司受让位于寿县××新区××淝路东侧,楚都大道以北,众兴路西侧,宗地编号201402的地块,面积73271平方米,已经交纳土地出让金6000万元。

3、《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6日,光大公司与中利公司签订),证明中利公司要求光大公司向永顺公司账户汇款1600万元质量保证金和诚意金的事实。

4、《协议书》(2014年12月22日,光大公司和永顺公司签订),证明永顺公司与光大公司再次约定,让光大公司汇入1600万元作为光大公司承揽工程的诚意金、质量保证金;并且永顺公司承诺不能够按时开工,从2015年1月26日起承担光大公司所汇款的月5%利息;徐家喜作为此《协议书》保证人。

5、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光大公司向永顺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

6、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0日两份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证明永顺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将土地出让合同中的××变更为安徽永顺集团寿县胡氏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的协议,“安徽永顺集团寿县胡氏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寿县中利置业有限公司”,故涉案土地的××也变更为中利公司,这个项目是开发商是中利公司而不是永顺公司;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永顺公司代理中利置业公司签的,是代理人身份;永顺公司与中利公司之间的转移,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所以光大公司要求永顺公司与中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永顺公司、中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光大公司所举证据永顺公司及中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属于典型的附条件合同,因合肥光大公司违约在前,以致所附条件未成就,最终该《补充协议》未生效;且该《补充协议》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光大公司向永顺公司支付1600万元质量保证金和诚意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书》属于典型的附条件合同,因光大公司违约在前,以致所附条件未成就,最终该《协议书》未生效,且该《协议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其认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光大公司将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受中利公司的指定,向永顺公司账户转款800万元,与其根据永顺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向永顺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的事宜,混为一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光大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永顺公司和中利公司属于不同的是民事主体,公司人格独立,不构成揭开公司面纱法定要件,永顺公司与中利公司也没有达成代理的意思表示,更不是表见代理,补充协议与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6日,中利公司(甲方)与光大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寿县盛世名城小区约22.8万平方米的项目,首期开工不低于十万平方米,开工时间定为2014年12月18日,遇特殊原因顺延30个工作日。

注:如甲方原因工程未能按期开工,甲方承担乙方延期日起,月息1.5%利息(质保金部分)。

……。

三、质量保证金及诚意金:质量保证金及诚意金计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2014年11月1日前缴纳捌佰万元,余下捌佰万元2014年12月1日前缴纳。

如不按规定时间、规定金额打入甲方指定帐号,此协议作废。

(注:甲方在10个工作日退还保证金,无息)。

户名: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帐号:34×××38,开户行:建设银行合肥双凤支行,保证金返还时间:1、一期开工10万平方米左右,如有一单体结构六层封顶(砼结构),在7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总额的50%(无息);2、一期有一单体主体结构封顶(砼结构)在7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总额的30%(无息);3、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返还保证金总额的20%(无息);4、乙方在收到第一次15层封顶工程款时,必须开工二期工程,如不按时开工,视为自动放弃。

……。

2014年12月22日,永顺公司(甲方)与光大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诺在2015年元月26日前完成寿县“盛世名城”项目各项开工前手续,保证乙方具备进场开工施工条件。

二、乙方在2014年12月22日下午四点前汇入甲方200万元,12月30日下午四点前汇入甲方400万元。

若在上述时间内不能汇入此款项,视作为自动放弃“盛世名城”二期施工。

三、若寿县盛世名城项目在2015年元月26日前手续没有完善,甲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工,甲方承诺从2015年元月26日起1600万按5%计月利息,甲方并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

……。

户名:寿县中利置业有限公司,帐号:34×××2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六安分行寿县支行。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寿县国土资源局(××)与永顺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竞买申请书》申请,××竞得土地后,在寿县注册新公司,签订如下协议:一、××为现变更为安徽永顺集团寿县胡氏置业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0日,寿县国土资源局(××)与安徽永顺集团寿县胡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企业原因,安徽永顺集团寿县胡氏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一、××变更为寿县中利置业有限公司;……。

再查明:光大公司通过转帐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6日、10月31日、12月22日向永顺公司转入2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00万元。

后涉案工程“盛世名城”未开工,永顺公司及中利公司未能返还光大公司涉案保证金,导致光大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中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光大公司与永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中的涉案工程“盛世名城”虽未开工,但光大公司已按照两份协议约定的时间,合计打入永顺公司帐户保证金1000万元。

对于光大公司要求永顺公司及中利公司返还其中的保证金800万元的请求,由于在第一份补充协议中,光大公司已经按照中利公司的指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打入其指定的永顺公司帐户800万元,永顺公司对此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故对光大公司要求永顺公司与中利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8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8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从延期开工(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协议书》中的200万元保证金,光大公司称《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保证金及诚意金是相同的,两个协议是延续的,故该200万保证金应由永顺公司和中利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的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光大公司与永顺公司所签订,且在签订该协议时永顺公司已不是涉案工程土地的××,其××已变更为中利公司,且该200万元保证金也是打入永顺公司帐户,故应由永顺公司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对于该20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从2015年1月26日以月利率1.5%计算较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中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合肥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由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由被告寿县中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四)返还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返回上一步
打印此页
[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