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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与朱金元、彭清荣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
案号:(2016)皖18民初9号
原告: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财富C座1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元,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人员,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荣(系朱金元之妻),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彭清荣,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人员,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创投公司)与被告朱金元、彭清荣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创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张湛秋,被告朱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彭清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创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金元、彭清荣受让安徽创投公司持有的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10.879%股份,并且支付转让股份款5000万元及补偿款,合计6982.47万元(从2012年11月10日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递增至款清);2、朱金元、彭清荣给予安徽创投公司业绩补偿1961.34万元(2012年补偿款从2013年1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补偿款从2014年1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补偿款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之后以1650.3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递增至款清)(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
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安徽创投公司与朱金元、彭清荣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安徽创投公司向朱金元、彭清荣控股并实际经营的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投资5000万元,其中62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437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
625万元对应的股份几经调整为10.879%。
同日,安徽创投公司将5000万元汇入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账户,并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
2012年11月9日,安徽创投公司与朱金元、彭清荣签订《补充协议》,朱金元、彭清荣承诺,如果2015年12月31日前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无法在国内成功上市,朱金元、彭清荣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受让安徽创投公司的股份,同时详细约定了受让股份的价款计算方法;朱金元、彭清荣同时承诺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自2012年—2014年利润业绩,如果达不到则给予安徽创投公司补偿。
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自2014年处于停产状态,利润业绩和上市承诺均无法实现,为此安徽创投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朱金元、彭清荣庭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但2014年7月19日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确定5人组成决策委员会,该5人包括安徽创投公司总经理李某。
决策委员会取代朱金元董事和董事长职务以及彭清荣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禁止朱金元、彭清荣干预、管理公司任何事宜。
决策委员会管理公司后,经营不善,造成公司现在这个局面,该责任不全在朱金元、彭清荣,安徽创投公司作为第二大股东也有责任。
故对安徽创投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安徽创投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增资扩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股权登记材料一组。
拟证明:安徽创投公司与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安徽创投公司向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投资5000万元,其中62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4375万元作为资本公积,625万元对应股份几经调整为10.879%。
2012年11月9日,安徽创投公司将5000万元汇入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账户,并在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
拟证明:2012年11月9日,安徽创投公司与朱金元、彭清荣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朱金元、彭清荣承诺,如果2015年12月31日前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无法在国内成功上市,则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受让安徽创投公司股份,同时约定了受让股份的价款计算方法;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朱金元、彭清荣承诺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2012年-2014年利润业绩,否则给予安徽创投公司补偿;
证据三: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审计报告》一份,2012年、2013年、2014年利润表各一份。
拟证明: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提供的利润数额严重背离朱金元、彭清荣的业绩承诺,公司未能在国内上市,朱金元、彭清荣应当给予安徽创投公司业绩补偿并受让股份;
证据四: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一份。
拟证明:2012年11月6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注册资本由4200万元增加至4825万元,安徽创投公司增资625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修改公司章程。
朱金元、彭清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
朱金元、彭清荣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股东会决议一份。
拟证明:2014年7月19日,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决策委员会,暂停朱金元、彭清荣在公司的职务。
安徽创投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安徽创投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本次会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股东未加盖公章,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朱金元、彭清荣一直是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者,并未被暂停职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朱金元、彭清荣对安徽创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系《审计报告》及2012年至2014年利润表,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应当向安徽创投公司提供各阶段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2014年度利润表加盖了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印章及负责人朱金元个人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审计报告》未提供完整版本,不能全面反映2012年当年财务状况,不予确认;2012年、2013年利润表未加盖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确认。
朱金元、彭清荣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安徽创投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朱金元、彭清荣亦未提供当时股东名单佐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6日,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注册资本由4200万元增加至4825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安徽创投公司以货币形式增资625万元,增资后安徽创投公司实缴625万元,占股12.9534%。
当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200万元”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825万元”,并相应修改了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其中安徽创投公司出资额625万元,占股12.9534%,其余股东出资额不变,股权比例作相应变动。
同年11月9日,甲方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与乙方安徽创投公司、丙方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原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安徽创投公司以5000万元对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其中625万元作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安徽创投公司持有625万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股份,另4375万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结转进入公司“资本公积”;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此次增资扩股,各股东均同意放弃新增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同意由安徽创投公司持有;安徽创投公司将约定的投资款缴付于公司账户时即拥有625万元对应的股权,并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安徽创投公司派出1人进入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董事会担任董事,董事长由朱金元担任,系法定代表人;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应及时向安徽创投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并在不对公司正常运营造成干扰前提下,提供与安徽创投公司利益相关的、为自身审计而需要的或为符合政府机关要求,其他一切有关公司运营及财务方面的信息;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确立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国内上市发行的战略目标,并据此确定相应的发展规划或经营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徽创投公司有权在通知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后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投资:1、出现无法预料无法避免、后果又无法克服的事件,导致本次增资扩股事实上的不可能性;2、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及原股东违约造成协议目的无法实现;3、出现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及原股东的声明、保证和承诺在实质意义上不真实的事实或情况;未尽事宜,安徽创投公司与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实际控制人朱金元、彭清荣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应。
当日,甲方朱金元、彭清荣与乙方安徽创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无法在国内成功上市,安徽创投公司有权要求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给朱金元、彭清荣,朱金元、彭清荣受让股权的价格按下列方法计算且以价格高者为准:1、股权转让价格=安徽创投公司持有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的公允市值,或2、股权转让价格=投资额+投资额×12%年利率×投资年数n(按照实际投资天数除以365计算)-公司历年累计向投资人实际支付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以现金方式进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朱金元、彭清荣应在安徽创投公司发出书面股权转让要求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转让,并支付股权转让款。
每逾期一日,朱金元、彭清荣按股权转让款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朱金元、彭清荣承诺公司2012—2014年连续三年的业绩增长不低于下列预测值:2012年营业收入26750万元,净利润5975万元。
2013年营业收入34770万元,净利润8550万元。
2014年营业收入46810万元,净利润11670万元;如公司未能实现2012年承诺净利润目标值,或者未能达到2013年、2014年任一年度承诺净利润目标值的90%,朱金元、彭清荣应在相关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45天内按照以下公式以现金形式给予安徽创投公司补偿,每年现金补偿额=(考核当年承诺实现净利润—考核当年实际净利润)×安徽创投公司持股比例,逾期未给付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朱金元、彭清荣承诺,在安徽创投公司持股期间,朱金元、彭清荣将始终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
2012年11月9日,安徽创投公司向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款5000万元。
2012年12月31日,工商管理部门对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安徽创投公司认缴出资额625万元,实缴625万元,持股比例12.953%,其他股东股权不变,比例相应修改。
之后,因新增加投资,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625万元对应的股份几经调整为10.879%。
2014年12月,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向安徽创投公司提交利润表,显示2014年全年公司营业净利润为5171681.40元。
到2015年12月31日,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未能实现在国内上市。
现安徽创投公司以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未实现承诺的盈利目标,也未能在国内上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是对《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约定,二者系在同一天达成,共同完整地构成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中关于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未能按计划于2015年年底前成功上市,安徽创投公司有权要求朱金元、彭清荣受让其全部股份,以及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不能达到承诺的业绩目标,则需按照计算公式给予安徽创投公司业绩补偿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安徽创投公司要求朱金元、彭清荣回购股权、给予业绩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关于诉请一。
《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若出现相关情况,安徽创投公司有权要求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给朱金元、彭清荣,该条款清楚明确,是当事人在《增资扩股协议》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
该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因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未能按计划于2015年底成功上市发行,触发了回购条款,安徽创投公司有权要求朱金元、彭清荣回购股份。
《补充协议》约定了两种受让价款计算公式,且以价格高者为准,安徽创投公司选择第二种公式计算价款,即股权转让价格=投资额+投资额×12%年利率×投资年数n-公司历年累计向投资人实际支付的股息、红利。
其中n值代表投资年数,精确到日,从安徽创投公司投资款汇入到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账户次日起算,截止到安徽创投公司首次发出书面转让通知即起诉前。
朱金元、彭清荣未举证证明安徽创投公司曾分得股息或红利,具体回购数额以总投资额5000万元套用公式计算,n值为3.31(2012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日,合计1208天),即5000万元+(5000万元×12%×3.31),计算得出朱金元、彭清荣回购股份的价款应为6986万元。
因合同约定发出书面股权转让通知后给予朱金元、彭清荣30个工作日的履行期限,在该期间内即2016年3月2日至4月13日内不计息,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4月1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现安徽创投公司仅诉请6982.47万元的股份转让款及以5000万元为计息基数,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安徽创投公司诉请按年息12%计算利息,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二。
朱金元、彭清荣在《补充协议》中对安徽创投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
朱金元、彭清荣承诺了2012年至2014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未实现目标值进行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2014年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净利润为5171681.40元,未能达到11670万元盈利目标的90%,朱金元、彭清荣应当向安徽创投公司进行补偿,补偿额=(11670万元—5171681.40元)×10.879%,即12133165.78元。
朱金元、彭清荣应在2014年公司实际利润数据确定后(按2014年12月算)45日内给付业绩补偿,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
安徽创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福丰银杏生态园公司未完成2012年、2013年利润目标,故对安徽创投公司要求对该两年进行业绩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创投公司诉请朱金元、彭清荣受让安徽创投公司股份并给予业绩补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朱金元、彭清荣以丧失公司控制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元、彭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6982.47万元,并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用于受让原告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持有的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10.879%股份;
二、被告朱金元、彭清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12133165.78元,并按年利率12%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991元,由原告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负担8991元,被告朱金元、彭清荣负担4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军
审判员朱林
代理审判员陶缘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沈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