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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2018-4-6    浏览次数:1534    


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6)皖0103民初1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座18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2066495P。

法定代表人:赵志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循环经济示范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049078827。
法定代表人:胡华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涵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雅化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雅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湛秋、丰乐农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雅化工公司本诉称:优雅化工公司与丰乐农化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丰乐农化公司向优雅化工公司提供95%草甘膦原药共计36吨,每吨价格为34000元,共计1224000元。

双方另约定合同履行的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

合同签订后,优雅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货款1224000元汇入丰乐农化公司账户,而丰乐农化公司只提供了18吨货物,剩余18吨货物至今未能提供。

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产品买卖合同》;二、丰乐农化公司返还货款612000元及利息232560元(利率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丰乐农化公司承担。

丰乐农化公司本诉答辩称:一、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时,丰乐农化公司就已经将合同项下36吨草甘膦原药储存在指定的上海仓库。

二、2014年3月18日,丰乐农化公司根据优雅化工公司提货要求,向上海君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出指示,优雅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在上海君辰物流仓库自提18吨草甘膦原药。

三、自2014年3月19日至本案诉讼期间,为预备优雅化工公司随时自提货物,丰乐农化公司在上海仓库一直保有至少18吨草甘膦原药库存,但优雅化工公司一直没有自提该农药。

四、优雅化工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至今不自提其余18吨原药是因为自2014年3月起,草甘膦原药市场价格一直大幅下降,至今价格仍徘徊在16000元/吨上下,优雅化工公司不愿意承担市场风险。

五、丰乐农化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通过EMS向优雅化工公司送达《业务联系函》,再次敦促优雅化工公司自提货物,但优雅化工公司仍拒绝提货,并于2016年3月9日通过EMS向丰乐农化公司邮寄《业务联系函》,稍后即向法院起诉。

六、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优雅化工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自提剩余18吨原药,其诉请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丰乐农化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丰乐农化公司按照要求开始备货,在上海君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库存36吨原药。

优雅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自提18吨草甘膦原药后,未再提货。

而丰乐农化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至本案诉讼期间,为预备优雅化工公司随时自提货物,一直在上海仓库保有至少18吨草甘膦原药库存。

2016年2月22日,丰乐农化公司通过EMS向优雅化工公司送达《业务联系函》,再次敦促优雅化工公司自提货物,但该公司仍拒绝提货。

丰乐农化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为此,现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一、优雅化工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丰乐农化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自提剩余的18吨原药;二、本案诉讼费由优雅化工公司承担。

优雅化工公司反诉答辩称:一、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优雅化工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但是丰乐农化公司仅提供了18吨草甘膦原药,并未按约备足货物,属于违约。

二、按照约定,优雅化工公司需要凭丰乐农化公司出具的物权转移证明和提货通知,到丰乐农化公司指定的上海仓库提取货物,但丰乐农化公司并未协助配合出具相关提货手续。

三、优雅化工公司购买36吨草甘膦原药是为了履行其他合同,但丰乐农化公司至今未通知优雅化工公司前往何地提取尚欠的18吨货物,构成违约,并导致《产品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应解除该《产品买卖合同》,并由丰乐农化公司退还优雅化工公司一半货款及利息损失。

四、丰乐农化公司应按约提供标的物质检报告单、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未提供,仅开具18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

丰乐农化公司的行为导致优雅化工公司损失不断扩大。

另外,根据丰乐农化公司提供的仓库材料,该公司未按照草甘膦原药的危险属性,将其存放于危险化学品库,而仅仅存放于普通仓库。

经审理查明:丰乐农化公司系经营农药生产、销售等业务的公司。

2014年3月5日,丰乐农化公司(××)就向优雅化工公司(××)出卖36吨95%草甘膦原药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

双方约定:单价3.4万元/吨,总金额122.4万元;交货方式为买受人在出卖人指定的上海仓库自提;结算方式为买受人在支付全部货款后在上海指定仓库自提,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4年3月12日前;如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出卖人未能在2014年3月12日之前提供标的物,则需要在最迟交货期之后每天额外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买受人的损失;出卖人负责提供本标的质检报告单、增值随发票。

合同签订后,优雅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3月14日各向丰乐农化公司支付货款61.2万元,总计支付货款122.4万元。

2014年3月18日,丰乐农化公司向上海君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辰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君辰物流公司”我公司客户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计划于2014年3月19日去贵司仓库(上海市齐友路136号冬旭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取进仓编号KSE1312131项下18000公斤草甘膦原药,包装为600公斤/袋,总计30袋。

请予以相应的安排”。

2014年3月19日,优雅化工公司在君辰物流公司上海仓库提取了18吨草甘膦原药。

2016年2月22日,丰乐农化公司向优雅化工公司快递一份”业务联系函”,告知优雅化工公司”贵公司在付款后于2014年3月19日自提了18吨95%草甘膦原药,剩余的18吨95%草甘膦原药虽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公司一直未自提。

现再次发函通知贵司于收到此函后5日内提货,若逾期则由贵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6年2月25日,优雅化工公司向丰乐农化公司快递一份”业务联系函”,告知丰乐农化公司”我公司曾在2014年向贵公司付款122.4万元购买草甘膦农药,但鉴于贵公司业务主管朱鸿祥同志在办理该买卖合同事宜过程中未与我公司充分沟通,导致我公司至今仍有部分货物无法提取,且又因时间的延误,该货物现在市场价格贬值中。

在此期间,我公司相关人员也多次前往贵公司与朱鸿祥同志协商处理,但朱鸿祥同志不仅不理不睬甚至骗取我公司信任,导致出现了贵公司以及我公司都极其不利的局面”。

2016年3月28日,优雅化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两份”业务联系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另外,丰乐农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进仓单、仓库盘点表等,以证明自本案所涉《产品买卖合同》签订时至优雅化工公司起诉时,丰乐农化公司一直在上海的仓库保有18吨以上草甘膦原药,以备优雅化工公司随时提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买卖合同》项下》18吨草甘膦原药未履行的原因是买受人优雅化工公司未自行提货还是出卖人丰乐农化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

《产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出卖人指定的上海仓库自提”的约定,是双方关于交货方式的约定,包括买受人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并自行承担装卸、运输费用等,但当出卖人提供的货物为第三人(如本案中的出卖人指定仓库方)占有时,买受人如不能向第三人出示出卖人移转货物所有权的指令,则买受人无法直接从第三人处自提货物。

从优雅化工公司已提取的18吨草甘膦原药的提货方式看,丰乐农化公司指定的仓库方君辰物流公司即凭丰乐农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才放行相应货物。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丰乐农化公司将对于第三人即指定仓库方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系丰乐农化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尽的基本义务,该基本义务并不取决于优雅化工公司是否要求提货。

因丰乐农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优雅化工公司,即其作为卖方不能证明其已就剩余18吨甘草磷原药向优雅化工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故丰乐农化公司构成违约。

丰乐农化公司关于其在指定仓库始终保有18吨以上的草甘膦原药库存即完成了出卖方义务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从《产品买卖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看,出卖人应在买受人付款后即行交货。

优雅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14日付清全部货款,而丰乐农化公司至今未交付剩余18吨甘草磷,2016年2月22日的”业务联系函”亦未将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优雅化工公司,丰乐农化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逾两年之久,优雅化工公司订立《产品买卖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故此本院对优雅化工公司要求解除《产品买卖合同》的本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丰乐农化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优雅化工公司已付的61.2万元货款,丰乐农化公司应予退还,并酌按年利率15%赔偿自2014年3月15日至起诉日2016年3月28日止的利息189720元(61.2万×15%÷360天×744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

二、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1.2万元;

三、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89720元;

四、驳回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本诉请求及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63元,由原告安徽优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由被告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60元,由被告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为丽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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