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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位使用权纠纷】高光楷与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2018-4-6    浏览次数:1561    

高光楷与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15)包民一初字第00291号

原告:高光楷,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冬梅,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何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光楷诉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光楷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华、谷冬梅,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张湛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光楷诉称:其系被告地矿公司开发建设的地矿家园住宅小区购房业主。

2011年8月14日,高光楷与地矿公司签订《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地矿公司将其所有的地矿家园5号地库中的一个停车位(具体位置待机械式停车位设备安装到位后再由车位购买户抓阄确定)以4万元的价格提供给高光楷使用,高光楷应于同年8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地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车位交付给高光楷使用,如高光楷未按约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高光楷按约支付车位使用权价款4万元,但地矿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向高光楷交付上述停车位,直至2014年9月14日,地矿公司才与高光楷确定停车位的具体位置。

由于地矿公司要求高光楷与其物业管理公司再行签订与前述协议内容相冲突的《地矿家园小区停车位使用协议》,并被要求重复缴纳停车费用,上述强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高光楷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地矿公司立即向原告高光楷交付合格的机械式停车位供原告使用;二、被告地矿公司支付原告高光楷逾期交付停车位违约金(以停车位使用权价款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三、被告地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一、其已于2014年9月14日(原告高光楷抓阄确认停车位之日)向高光楷交付了合格的停车位。

根据高光楷与地矿公司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地矿公司事先已将停车位的抓阄时间、确认车位后的交付办法系业主凭车位确认书及相关材料直接去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开卡使用停车位手续等事宜在公司网站及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高光楷已于2014年9月24日与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开卡使用停车位手续;二、地矿公司交付停车位的时间虽然较双方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时间有所延迟,但在双方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交付停车位违约金,且在2014年11月份之前,地矿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均是对业主免收停车费的;三、停车位使用协议所涉收费用途系物业管理费,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停车使用权转让协议明显是两个范畴,且两份协议的内容并不互相冲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光楷系被告地矿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208号地矿家园小区业主。

2011年8月14日,高光楷与地矿公司签订《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地矿公司出售其所有的地矿家园5#地库的停车位供高光楷使用(具体位置待机械式车位设备安装到位后由车位购买户抓阄确定);该地库车位为地矿公司投资建设且未列入商品房成本,未计入由业主分摊的公用面积;车位使用权价格为4万元;高光楷于即日前一次性付清车位使用权购置款;地矿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车位交付高光楷;高光楷应遵守地矿家园物业公司制定的车位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其统一管理并按其规定缴纳车位管理费,并承担因使用该车位而发生或依法应缴纳的其他费用;高光楷未按约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及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地矿公司未按约交付车位且逾期超过10天的,高光楷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地矿公司应按车位使用权购置价的10%支付违约金等”。

协议签订后,高光楷按约支付4万元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

2013年2月20日,地矿公司与安徽新亚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载明:“地矿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选聘新亚公司对地矿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其中就立体式机械升降车位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约定:已售产权或使用权的为70元/辆/月(最终按价格部门核定或规定的最新标准执行)等”。

2014年8月20日,地矿公司将地矿家园小区地下车位(机械停车位、平面车位)向新亚公司移交,并确定由新亚公司负责与业主办理接收车位及启用手续,业主办理车位接收及启用手续具体时间,待业主抓阄选定车位时办理,移交清单如下:安全检验合格证(由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一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一份,二层/三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使用说明书各一份、移前资料一份、竣工图一份、电气原理图一份,电气柜钥匙一套,地下停车位车辆入库门禁卡1048张。

2014年8月27日,地矿公司在公司网站发布公告,通知地矿家园地下机械式停车位购置户,上述车位将于9月10月至9月15日进行抓阄分配,告知各购置户仔细阅读《地下机械式停车位抓阄分配公告》,按公告内容准备相应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准时参加分配活动,并注明该公告在8月28日《合肥晚报》、《安徽商报》上发布,公告附新亚公司、地矿公司咨询电话及抓阄分配公告内容,其中在抓阄分配公告中载明:抓阄地点在地矿家园小区篮球场,车位启用方式为业主在9月16日后携带车位号确认单、驾照、行驶证及业主本人身份证前往物业公司办理地下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手续。

8月28日,地矿公司分别在《合肥晚报》、《安徽商报》刊登公告,通知上述车位购置户于2014年9月10月至9月15日在地矿家园小区篮球场对地下机械式停车位进行抓阄分配,并请各购置户仔细阅读公司网站所附的《地下机械式停车位抓阄分配公告》内容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分配活动。

2014年9月14日,高光楷通过抓阄确定其购置使用的停车位为5#地库J-11-101号,并与地矿公司签订地矿家园住宅地下车库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确认书。

高光楷在与新亚公司办理停车位启用手续时,因对新亚公司提供的《地矿家园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内容及新亚公司按月收取的70元费用(含能耗费、秩序维护费、卫生保洁费、日常维护费等)存在异议,认为上述协议内容与其和地矿公司签订的《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相冲突,且新亚公司上述收费涉嫌让业主重复缴纳停车费用,双方为此产生矛盾。

2014年9月24日,高光楷与新亚公司签订《地矿家园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

另查,2014年9月26日,涉案地下停车库通过合肥市规划局通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同年12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向新亚公司核发《服务价格登记证》(证号01070234),载明:“已售产权或使用权的立体式机械升降停车位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为70元/月·辆”。

此外,地矿公司、新亚公司对2014年10月1日前产生的地矿家园小区停车位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免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光楷提供的《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据、停车位使用权确认书,被告地矿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车位移交清单、网站公告、《合肥晚报》、《安徽商报》、停车位使用权确认书、《地矿家园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服务价格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光楷与被告地矿公司签订的《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且协议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停车位的交付,即涉案停车位交付系高光楷主张的因地矿公司要求其与新亚公司再行签订《地矿家园小区停车位使用协议》,并被要求重复缴纳停车费用而导致其无法办理停车位交付使用手续,还是地矿公司辩称的在高光楷抓阄确认停车位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即视为停车位业已交付;二、高光楷主张的逾期交付违约金请求是否能成立。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一,涉案停车位系地下机械式停车位,此车位不同于地面平面停车位,其具有机械使用、维护的专业属性,其作为房地产配套设施,在向购置户交付并投入使用前,地矿公司作为地矿家园小区开发建设方势必依约向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新亚公司移交上述专业停车位设施,并由新亚公司提供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

地矿公司通过公司网站及合肥市当地主流报纸媒体发布公告通知各购置户依约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抓阄确定所购置使用停车位的具体位置,上述通知方式并无不当之处,且符合房地产交易中关于发布交付通知形式的惯例,事实上高光楷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抓阄现场并通过抓阄确认了其所购置使用停车位具体位置的行为,亦可证明其系知晓地矿公司发布的上述公告内容的,否则高光楷无从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内抓阄确认停车位。

地矿公司发布的《地下机械式停车位抓阄分配公告》内容中载明的车位启用方式为业主在9月16日后携带车位号确认单、驾照、行驶证及业主本人身份证前往物业公司办理地下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手续,已清楚表明了其交付停车位的方式,而业主在使用这种专业机械式停车位由于势必离不开物业管理公司对专业机械式停车位提供升降服务及管理的行为,且高光楷与地矿公司在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停车位交付方式作出明确特别的约定,故本院认为高光楷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抓阄确认其停车位具体位置并据此签订停车位使用权确认书之日即视为地矿公司履行完交付停车位义务之日。

高光楷陈述新亚公司要与其签订的《地矿家园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与其和地矿公司签订的《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相冲突,且新亚公司收费涉嫌让业主重复缴纳停车费用,本院认为,新亚公司提供拟签订的《地矿家园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内容实质是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且所收取的费用系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故高光楷上述陈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地矿公司与高光楷签订的《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停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而地矿公司直到2014年9月14日方才履行完交付义务,对此,地矿公司因对其逾期交付停车位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焦点二,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矿家园机械式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对逾期交付停车位继续履行部分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比例,对于高光楷诉称依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逾期交付停车位的违约金比例比照协议约定的逾期交付转让价款违约责任即按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执行,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有违法律规定,考虑到地矿公司、新亚公司对2014年10月1日前产生的地矿家园小区停车位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实行免收的事实,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标准认定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高光楷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413元(以已付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光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原告高光楷负担1004元,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文强
人民陪审员王翔
人民陪审员张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虞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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