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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朱守超与陈志坤、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2018-4-6    浏览次数:1326    

朱守超与陈志坤、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87号

原告:朱守超,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坤,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魏华,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解文,女,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朱守超诉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守超及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守超诉称:2014年1月10日,三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守超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为此,被告陈志坤以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8号6幢403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原、被告已于2014年1月10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8619号)。

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月利息2.5%,按月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被告逾期还款时,应当不限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原告已于2014年1月10日将400000元汇入到被告指定账户,为此,三被告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在借款期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甚至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息。

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暂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154160元,之后的利息顺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8号6幢403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行使抵押权,以此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偿还上述款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如实际借款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据》记载金额为准,实际借款金额超过本合同约定数额部分的担保,适用本合同抵押担保条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

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1、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日利率按该月利率除以30换算,借款人应当自借款日起,每满30日的当日向出借人付清当月利息。

2、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还清借款本金和未付利息。

3、借款人超过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时,应当将所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归入借款本金并以拖欠该借款期限内的本息合计总额为基础,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和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标准向出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

抵押物及抵押担保范围:1、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坐落在庐阳区阜南路168号6幢403室房屋,产权号合产8110120044,经双方协商约定房价按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作抵押担保,为借款人所负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

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房地产过户费等相关费用。

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应当但不限于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并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拍卖费、房地产过户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守超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此款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2.5%。

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资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

借款人保证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向出借人支付上述利息外,另按逾期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

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担保人自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负责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费用。

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请出借方朱守超将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汇入工商银行长江中路支行,账号为62×××77,户名:解文;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望江中路分理处,账号62×××74,户名:解文。

同日原告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向解文在工商银行长江中路支行62×××77及中国建设银行望江中路分理处62×××74各汇入200000元。

2014年1月14日,被告陈志坤所有的庐阳区阜南路168号6幢403室房屋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设立了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债权人为原告的他项权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4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

被告陈志坤、魏华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志坤、魏华结婚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外,其余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已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载明的数额向被告解文账号转款40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2015年8月3日按一至三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54160元,2015年8月4日起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志坤以其所有的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8号6幢403室房屋为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设立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守超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守超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154160元,2015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4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守超律师费20000元;

四、原告朱守超对被告陈志坤提供抵押担保的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8号6幢403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志坤、魏华、解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静筠
人民陪审员甄小力
人民陪审员张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崔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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